网友深秋曲豆说:
题主,你这个问题真的是令人脑洞大开。我是真的第一次听到有人说P娼还有直接受害人的。所谓的P娼,透过现象看本质,实际上就是一种非法买卖。一方愿意出钱,另一方愿意出卖自己的身体,通过交换,达成各自私下的愿望。在这一种交易和买卖之中,谁会是直接的受害人呢?他们之中,无论是出钱的一方也好,还是出身体的一方也好,都是自愿的,都是心甘情愿的,完全不存在任何的强迫和强制行为。到底谁会受害呢?说实话,我确实是有点百思不得其解。甚至,我都不知道,题主你是怎么想到和思考出这个问题来的。如果非要说P娼行为存在有直接受害者的话,那也是等事件东窗事发、J察介入后,甚至是P娼人员被J方抓了以后,才会出现所谓的受害者。而这时候,P娼的双方无论是谁,最后都难以逃脱法律的惩罚。所以,最终他们都是“受害者”。只不过,受害者三个字是打引号的,其实他们是咎由自取,并不是真正受害。
网友wu吴金泉说:
嫖娼是指性交易,双方有的出钱有的出卖肉体,但都属自愿性为。既然情我愿原则上就不存在受害方,但事实并非如此,因为性交易有传染艾滋病和性病的可能,则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其配偶则可能成为直接受害者。从感情上讲嫖娼还存在伤害双方配偶及家人的概率,故他们也可以说是受害人。
网友祝虫说:
谢谢幺请!以我的理解,嫖娼被抓,受害人应该是嫖客。当嫖客付了嫖资后,事儿还没办或正在办就被抓了。第一你的钱是要不回来的了,办案工作人员也不会把钱如数给你追回来,嫖资一并充公。第二羊肉没吃成弄得一身骚,惊动了家属还身败名裂,搞不好还会被娘家人打你个半死。我一个朋友就是嫖娼被抓,都五十几岁了,打电话叫家属到派出所去领人,结果他的舅子老表把他领出来就打得个鼻青脸肿,半个月都没见出门。所以我认为受害人是嫖客,当然其家属也有受害的。因为在外面去嫖娼,难免会惹上一些怪毛病,一旦惹上就很容易传染给家属,成为间接受害者。为了家庭幸福,对于路边的野花还是不要踩。
网友我简单讲几句说:
每个犯罪都有被侵害的法益,像贩毒、组织卖淫、非法持有枪支、走私等这些犯罪侵犯的法益不是某个个体,而是公共安全、社会管理秩序、市场经济秩序等这些抽象的对象。对于卖淫嫖娼来讲,表面上是你情我愿的事,没有人受到侵害,其背后实质却是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。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六十六条规定,“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”而该条款被分类在第三章第四节“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”中,说明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。说到这里,这个问题已经解答完了,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顺着这个思路继续思考一个问题,嫖娼犯罪吗?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卖淫说起。我国《刑法》并没有规定卖淫罪,相近的规定了规定了组织卖淫罪,说明对与一般性的单个卖淫问题,毕竟是两个人的事,法律还是相对能够容忍一些的,并没有定性为犯罪,但组织卖淫(还包括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)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就比较强了,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就比较大,所以把这个罪名放在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。那么,与卖淫相对的行为——嫖娼是否构成犯罪呢?刑法中没有规定,也就是说不犯罪。为什么呢?是不是纵容嫖客,搞区别对待?我们可以对比卖淫行为分析一下,嫖娼行为可能对应的罪名就是组织嫖娼(还包括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嫖娼,以下仅以组织行为举例),为什么没有设立这个罪名呢?首先,这个场景有些难以想象,组织者带着嫖客去物色愿意搞色情交易的女性(男性也可以),现实中太少,而且组织卖淫需要达到3人以上才能构成犯罪,组织3人以上的更是鲜有。一种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多发性、普遍性才能被确定为犯罪,否则得不到适用就会成为僵尸法条,失去了设立的价值。其次,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相对群体较小,人员固定、交易频率更高,嫖客则范围比较广、随机性更大,我国刑法对于初犯、偶犯要相对宽容一些,偶然次数较少的嫖娼行为可罚性不太强,入罪的必要性也较小,对其组织和其他相关行为也没必要进行处罚。以上除引用法条外,属于个人观点,不具有权威性,不妥之处,欢迎交流。
网友说好套路呢说:
小蝌蚪